60 下列何選項所敘述之事實,均非經當事人主張,法院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以該事實非於法院已顯著且非為其職務上已知者為前提)?①與有過失之評價根據事實 ②違約金酌減之評價根據事實 ③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損害額酌定所根據之事實 ④離婚訴訟中有關維持婚姻之具體事實
(A)①②③
(B)①②④
(C)①③④
(D)②③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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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25), B(85), C(61), D(39), E(0) #370871

詳解 (共 2 筆)

#824841
我個人是認為,本題在考辯論主義.......
依辯論主義第一命題,非經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所以選項1、2、3,都必須由當事人自己提出、主張,法院始可採為裁判之基礎。
但是在人事訴訟程序,辯論主義色彩降低,酌採職權主義,故於特定人事訴訟,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例如民事訴訟法第五七五條規定,法院因維持婚姻或確定婚姻是否無效或不成立,得斟酌當事人所謂提出之事實(亦即選項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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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0858
請問有人可以解釋這題嗎?
我連題目都看不懂QA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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