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 廠商甲因貨品交易,與乙發生糾紛,認乙涉嫌詐欺,遂委任告訴代理人丙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 官偵查終結,認被告乙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分別將不起訴處分書送達於告訴人甲、告 訴代理人丙及被告乙。惟當時甲至國外出差,出國前曾囑託告訴代理人丙謂倘檢察官為不起訴,務 必聲請再議。但丙因業務繁忙,竟忘記於再議期間內提出聲請。告訴人甲返國後,得否依法聲請回 復原狀,並為再議之聲請?
(A)可。告訴人甲出國有正當事由,不受告訴代理人過失之影響,仍得依法向原檢察官聲請回復原狀
(B)可。告訴人甲出國有正當事由,不受告訴代理人過失之影響,仍得依法向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 回復原狀
(C)否。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不適用回復原狀之救濟
(D)否。告訴代理人丙之過失,視為甲本人之過失,甲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統計: A(27), B(19), C(47), D(485), E(0) #688020
詳解 (共 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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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X。依據第 67 條第二款的規定,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因此,即使甲出國有正當事由,但告訴代理人丙的過失仍將視為甲的過失,甲仍受到告訴代理人過失的影響。
(B) X。同樣依據第 67 條第二款的規定,告訴代理人的過失視為本人的過失。因此,即使甲出國有正當事由,但告訴代理人丙的過失將視為甲的過失,甲仍受到告訴代理人過失的影響,且依照第68條的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應由原審法院處理,不是向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
(C) X。根據第70條的規定,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可以依前三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
(D) O。如同上述,依照第67條第二款的規定,告訴代理人的過失被視為本人的過失。因此,告訴代理人丙的過失將視為甲的過失,甲因此不得依法聲請回復原狀。
第 67 條 (回復原狀-條件)
I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II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第 68 條 (回復原狀-聲請之程序)
I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II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III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第 69 條 (回復原狀-聲請之裁判)
I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
II 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