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上和解之敘述,何者錯誤?
(A)受命法官得隨時試行和解
(B)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
(C)和解成立者,法院應依和解內容為判決
(D)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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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8), B(108), C(2144), D(155), E(0) #1266111
統計: A(148), B(108), C(2144), D(155), E(0) #1266111
詳解 (共 6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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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0851
(C)訴訟上和解成立應作成和解筆錄,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訴§379(和解筆錄)
①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民訴§380(和解之效力與繼續審判之請求)
①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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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7630
(A)第377條第一項規定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O)
(B)第377條第二項規定 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O)
(C)第379條第一項規定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而不是依和解內容做成判決)(X)
(D)第380條第二項規定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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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3543
(A)民訴§377 第一項後段
(B)民訴§377 第二項前段
(C)民訴§380 第一項
(D)民訴§380 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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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9520
(A)受命法官得隨時試行和解(O)
(B)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O)
(C)和解成立者,法院應依和解內容為判決(X;應作成和解筆錄)
(D)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O)
民事訴訟法 第 377 條 (試行和解)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和解筆錄)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
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或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視為和解成立者,應於十日內將和解內容及成立日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該通知視為和解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
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或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視為和解成立者,應於十日內將和解內容及成立日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該通知視為和解筆錄。
民事訴訟法 第 380 條 (和解之效力與繼續審判之請求)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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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6929
(c) 非法規敘述內容,所以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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