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原抗告人:
(A)得再為抗告
(B)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C)得聲請撤銷
(D)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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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21), B(1856), C(27), D(1097), E(0) #1266114
統計: A(321), B(1856), C(27), D(1097), E(0) #1266114
詳解 (共 7 筆)
#5569188
速解: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管轄、迴避、費用、程序裁定原則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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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其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
-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
-拒卻鑑定人之聲明經裁定為不當者,得為抗告;其以聲明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
-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不得聲明不服。
-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不得聲明不服。
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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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3567
民訴§486 第二項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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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41968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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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89200
異議(準再抗告)→抗告不合法被駁回,不得再為抗告,但得異議
再抗告→抗告無理由被駁回,得再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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