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關於證據,下列何者正確?
(A)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B)為避免原告濫訴、妨害名譽,原告僅得於訴訟繫屬後,向受訴法院聲請證據保全
(C)審判長得心證之理由,應當庭告知當事人與其訴訟代理人,否則即屬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
(D)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然當事人仍數度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時,法院仍應為調查,以求慎重正確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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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66), B(67), C(208), D(440), E(0) #1266124

詳解 (共 10 筆)

#1401278
我覺得(D)選項,太偏離法條,太難了。不應該考在五等。
另外,這是個討論與溝通的平台,請多發表正向意見,
大家都菜過,也請體諒他人。

(A)第 303 條第一、二項
(B)第 369 條 → 繫屬前後皆可 
(C)第 468 條 → 第 469 條 (判決違背法令的法定態樣) 
(D)86年台上字第931號 

裁判字號:86年台上字第931號
案由摘要: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裁
判日期:民國 86 年 03 月 27 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27 期 842-849 頁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55、277 條 ( 85.09.25 ) 
要旨: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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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4490
C選項,應該是222條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而不是選項的應當庭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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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1321

第303條(證人不到場之處罰)
 Ⅰ  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Ⅱ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Ⅲ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Ⅳ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369條(保全證據之管轄法院)

 Ⅰ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Ⅱ 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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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7520
(D)【裁判字號】:92年台上字第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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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3209
(A)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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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3250

C民訴222條第4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載於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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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1291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乃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固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盡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並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此於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牽涉當事人所未能顧及之後續法律上爭點整理時,尤見其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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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1667
(A)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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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1271
第 368 條 (聲請證據保全之要件)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 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 書證。 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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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1274
選項(C)第 468 條 違背法令之意義)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 469 條 (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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