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關於選定當事人制度,下列何者正確?
(A)被選定人僅為形式當事人,為尊重選定人之程序處分權,被選定人不可為選定人上訴或提起再審,應由選定人自行為之
(B)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
(C)被選定人有數人時,於訴訟進行中,其中一人死亡,則該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D)選定當事人之制度目的在求共同訴訟之簡化,故選定人間對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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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1), B(2334), C(168), D(556), E(0) #1266121

詳解 (共 10 筆)

#1401110
這題(D)選項偏難,已經脫離法條範疇,比較偏裁判字號,也比較不適合考在基層或五等

裁判字號:80年台上字第1828號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民國 80 年 08 月 19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6 期 17-30 頁 司法周刊 第 1135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續編(一)第 17、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913、918、919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33 卷 11 期 56 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 期 858-8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843、848、849 頁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1、48、49、50 條  ( 79.08.20 ) 
民事訴訟法 第 41、49、50 條  ( 92.02.07 ) 
要旨:
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訴訟程序之簡化,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其被選定人之資格,固屬當事人之適格事項,而為法院依職權所應調查者,惟被選定人之資格如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明文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追認及補正之規定,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不為補正前,應不得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其訴,且被選定人本身均為『共同利益人』,苟其與選定人間對於訴訟標的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縱被選定之資格有所欠缺,並於法院命其補正後未為補正,仍難認就其本人部分,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法院不得據以駁回該本人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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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5513
D--更正-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訴訟程序之簡化,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資格,且被選定人本身均為『共同利益人』,苟其與選定人間對於訴訟標的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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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4947
(A)§44 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B)
§44-1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

(C)§43 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其餘被選定人地位不生影響,仍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D)請參照5F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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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6151
民訴§172 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訴訟當事人不只一人,資格就由其餘當事人承受為訴訟行為
依法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益人全體或新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全部都喪失資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如果以選項(C)後段來說,的確是選擇§172,但是如果以題目本身來說,則是會優先想到選定當事人制度的§43

最好的作法應該就是看到
§172直接聯想到§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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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0319
(A)被選定人僅為形式當事人,為尊重選定...
(共 360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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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9145

第 44-1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 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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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4887

懶人包:D選項牽扯到的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普通共同訴訟,

重點是在於53條、56條;

離婚官司、大樓住戶一起對建商提起建築瑕疵的官司,兩者結果的差別。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判決只會有一種結果(有點非黑即白的感覺),

不會有十幾個共同訴訟人有人輸、有人贏,有人得到的賠償少有人則多;

最簡單的案例就是離婚官司,夫妻甲乙兩人打離婚官司,

總不會說判甲婚姻撤銷、乙卻是不撤銷吧?


"普通共同訴訟"就像是社區大樓有瑕疵的官司。

有可能整棟的瑕疵都一樣甚至同位置嗎?

一定有大有小、位置不一樣,所以建商理賠給每一戶的價格也就不盡相同。


法條裡的"訴訟標的"不要單純的視為一個物體,

很容易產生"訴訟標的(物)"的錯覺、誤會;

會誤以為說

"阿就同樣是因為這一棟大樓的瑕疵阿,訴訟標的(物)不都一樣嗎?"。


再講一個,土地分割的官司是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嗎?

是!因為今天一畝的土地,三人分不管分大分小,

三人分到的結果加總一定還是一畝,不可能會加總會是9/10畝地吧?


"訴訟標的"WIKI所言為"審理訴訟的客體";

聽起來有點抽象,其實最簡單的分辨就是思考這個訴訟的結果可不可以分成好幾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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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7686
一(A)被選定人僅為形式當事人,為尊重選...
(共 1398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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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9181
第44條
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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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5518
關於(C)選項 個人認為§43、§172 第二項 一併參考 會比較好吧!?
雖然樓上兩位都答得很好 但這個選項多數人會記到§172
因為該選項後段有提到當然停止 就會聯想當然/裁定之停止
不過 §172真的有點文字陷阱 說其中一人 但實際法條是明說"全體"

至於(D)選項 是有偏離實務見解跟學說 但這次很好的挑戰
畢竟近年來 試題有越來越趨勢實務見解之題型 必須加以磨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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