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關於訴訟參加、訴訟告知、訴訟代理等制度,下列何者正確?
(A)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在訴訟中故意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防禦方法,則參加人日後得另訴對該當事人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B)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者,法院應依職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前之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以口頭告知該第三人
(C)訴訟代理人有兩人以上者,應共同代理當事人,並以主訴訟代理人之法律意見為主,副訴訟代理人之法律意見為輔
(D)訴訟代理人所為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即便經當事人本人到場即時撤銷,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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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21), B(407), C(216), D(238), E(0) #1266122

詳解 (共 10 筆)

#1329345

第 63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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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6233

"故意不用參加人所不知攻擊或防禦方法者"

舉個例子: 故意不使用參加人不知道證據 (這樣會對參加人不利)


這樣會比較好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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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0362

補充 將樓上法條貼上

第 63 條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 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 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67 條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 第六十三條之規定。
第 71 條 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對於他造不生效力。
第 72 條 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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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0364
第 67-1 條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請求。 第一項受通知人得依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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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0430
(A)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B)第六十六條第一項
(C)第七十一條第一項
(D)第七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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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0100
(A)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在訴訟中...
(共 1420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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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9036
第66條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
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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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6485
(A)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在訴訟中...
(共 334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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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0838
2樓 b貼錯了 是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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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1582

第67-1條

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請求。

第一項受通知人得依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71條

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對於他造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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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971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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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1 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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