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關於訴訟參加,下列敘述何者為不正確?
(A)訴訟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B)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程序得以言詞為訴訟參加
(C)參加人所為之訴訟行為,不得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行為相牴觸
(D)本案裁判之效力,對參加人生訴訟法上之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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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5), B(225), C(82), D(1026), E(0) #139266
統計: A(95), B(225), C(82), D(1026), E(0) #139266
詳解 (共 10 筆)
#583396
| 第 58 條 |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 屬中,得為參加。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 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 | |
| 第 59 條 | 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 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 | |
| 第 64 條 | 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參加人承當訴訟者,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脫離訴訟。但本案之判決,對於 脫離之當事人,仍有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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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1118
民訴429簡易訴訟程序以言詞起訴
民訴436-23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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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396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
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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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384
根據民訴401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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