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者非屬第三人程序保障之制度?
(A)訴訟參加
(B)附帶上訴
(C)第三人撤銷訴訟
(D)訴訟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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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1), B(2442), C(187), D(128), E(0) #343802
統計: A(31), B(2442), C(187), D(128), E(0) #343802
詳解 (共 7 筆)
#402899
第 460 條(附帶上訴之提起)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
被上訴人指的是原告或被告,非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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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8159
(A)訴訟參加
§58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
(C)第三人撤銷訴訟
§507-1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
§65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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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336
第二百六十一條(訴之變更追加及提起反訴之程序)
| 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
| 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
| 【相關法規】§4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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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952
有誰可以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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