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者非屬第三人程序保障之制度?
(A)訴訟參加
(B)附帶上訴
(C)第三人撤銷訴訟
(D)訴訟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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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1), B(2442), C(187), D(128), E(0) #343802

詳解 (共 7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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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0 條(附帶上訴之提起)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

被上訴人指的是原告或被告,非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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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8159
(A)訴訟參加
§58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

(C)第三人撤銷訴訟
§507-1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

(D)訴訟告知
§65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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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336
第二百六十一條(訴之變更追加及提起反訴之程序)
  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相關法規】§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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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335
第四百六十條(附帶上訴之提起)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於附帶上訴準用之。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解釋/判例】41年台上763*50年台上497*18年上2779
第四百六十一條(附帶上訴之效力)
  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
【解釋/判例】32年抗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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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58114
(B)附帶上訴 ,非屬第三人程序保障之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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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952
有誰可以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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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58109
第三人程序保障之制度?  (A)訴訟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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