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民事再審之訴是對於下列何種裁判聲明不服的救濟方法?
(A)確定裁定
(B)確定終局判決
(C)終局之形成判決
(D)未確定之給付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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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1), B(3432), C(127), D(111), E(0) #1266116
統計: A(231), B(3432), C(127), D(111), E(0) #1266116
詳解 (共 7 筆)
#1431812
抗告 → 未確定裁定
上訴 → 未確定判決
再審 → 已確定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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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5555
77-17第二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這裡的再審不屬於「再審之訴」對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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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2612
(A)確定裁定(X)
(B)確定終局判決(O)
(C)終局之形成判決(X)
(D)未確定之給付判決(X)
民事訴訟法 第 496 條 (再審事由)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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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2312
▍再審
(一) 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對於已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已終結之訴訟程序。
(二) 應向那個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如果係因為下列各事由而聲明不服時,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聲請再審
對已確定之裁定,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得聲請再審。
聲請再審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對已確定之裁定,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得聲請再審。
聲請再審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再審之訴為已確定終局判決
聲請再審為已確定之裁定
資料來源:https://tph.judicial.gov.tw/tw/cp-279-38953-e509e-0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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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76740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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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64401
民事再審之訴是用來挑戰已經確定、不能再上訴的「最終判決」。
重點:這個程序是最後的補救機會,專門針對已經蓋棺論定的判決,不是用來處理還在審理中或可以正常上訴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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