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行政執行法上拘提管收之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屬憲法第 8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拘禁
(B)管收與刑事程序之羈押,目的不同,故其所踐行之司法程序自無須與羈押完全相同
(C)行政執行法關於拘提、管收交由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規定,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 項所定應由司法或警察機關為之的規定
(D)行政執行法之管收處分,目的係在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尚非憲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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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71), B(1588), C(3577), D(643), E(0) #2053107
統計: A(371), B(1588), C(3577), D(643), E(0) #2053107
詳解 (共 7 筆)
#3560521
釋字第588號
憲法§8第1項所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警察機關」非僅指組織法上形式「警察」之意,凡法律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用干預、取締之手段者均屬之
→行政執行法§19第1項,關於拘提、管收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之規定,核與憲法前開規定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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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3115
(B) 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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