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A)本法所稱警察,係指實質意義之警察
(B)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屬抽象性之措施
(C)查證身分經常是犯罪偵查的初階工作
(D)取得犯罪集團首腦之通聯紀錄非屬其有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生活情形
統計: A(663), B(166), C(3064), D(362), E(0) #1808040
詳解 (共 5 筆)
(A)本法所稱警察,係指實質意義之警察
不正確
形式意義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 條
I. 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
【狹義】的警察:【法定上】、【實定法上】、【組織法上】、【形式意義】、形式上的警察、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2條、警察法 第 9 條)。
II.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III.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 (主管) 長官。
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主管長官:
警察局長、總隊長、副局長、副總隊長、主任秘書、督察長、警察分局長、刑事警察大隊長、保安警察大隊長、交通警察大隊長、婦幼隊隊長、少年隊隊長、捷運警察隊隊長、通信警察隊隊長、連江縣警察所所長、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1、2警官大隊大隊長、保安警察總隊大隊長、港務警察總隊大隊長
【廣義】的警察:釋字588、憲法第8條、功能上、作用法上、【學理上】、【實質意義】的警察。
【狹義】的警察:【法定上】、【實定法上】、【組織法上】、【形式意義】、形式上的警察、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 條、警察法 第 9 條)。
例如: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械使用條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 3 條 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B)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屬抽象性之措施
不正確
具體性措施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 條
I. 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
【狹義】的警察:【法定上】、【實定法上】、【組織法上】、【形式意義】、形式上的警察、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2條、警察法 第 9 條)。
II.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III.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 (主管) 長官。
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主管長官:
警察局長、總隊長、副局長、副總隊長、主任秘書、督察長、警察分局長、刑事警察大隊長、保安警察大隊長、交通警察大隊長、婦幼隊隊長、少年隊隊長、捷運警察隊隊長、通信警察隊隊長、連江縣警察所所長、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1、2警官大隊大隊長、保安警察總隊大隊長、港務警察總隊大隊長
V(C)查證身分經常是犯罪偵查的初階工作
正確
(D)取得犯罪集團首腦之通聯紀錄非屬其有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生活情形
不正確
「通聯紀錄」已屬「有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生活情形」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11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1 條
(跟監)
I. 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
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
II. 前項之期間每次不得逾1年,如有必要得延長之,並以1次為限。已無蒐集必要者,應即停止之。
跟監,得延長最長 1+1 = 2年
III. 依第1項蒐集之資料,於達成目的後,除為調查犯罪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即銷毀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60044&flno=3-1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3-1 條
I. 本法所稱通信紀錄者,謂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
II. 本法所稱之通訊使用者資料,謂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60044&flno=5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5 條
I.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00條第2項之預備內亂罪、第101條第2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106第3項、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第3項、第131條第1項、第142條、第143條第1項、第144條、第145條、第201-1條、第256條第1項、第3項、第257條第1項、第4項、第298條第2項、第300條、第339條、第339-3條或第346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4項或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罪。
六、證券交易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或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或第1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十、農會法第47-1條或第47-2條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50-1條或第50-2條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第5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第6條或第11條第3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14條第2項、第17條第3項、第18條第3項、第19條第3項、第20條第5項、第22條第4項、第23條第3項、第24條第2項、第4項、第58條第5項、第63條第1項之罪。
十六、營業秘密法第1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七、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八、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
II.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11條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檢察官受理聲請案件,應於4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4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聲請案件,應於48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III. 前項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不備理由、未經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予駁回。其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IV.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1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V. 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牽連案件,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
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
回4F 通聯紀錄需要用調取票,是通訊自由保障的行為之一,應屬於有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的行為
釋字631
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上面黃標的部分和通聯紀錄相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