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下列何者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總則之規定裁罰?
(A)某公司負責人甲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該公司勒令歇業
(B)沒入某乙未經許可持有之電擊器
(C)某丙飲酒騎乘機車,拒絕警察攔停,反加速駛離,處某丙罰鍰
(D)某丁召集群眾走上街頭抗議,經警察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處某丁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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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532), B(581), C(96), D(207), E(0) #1808047

詳解 (共 10 筆)

#3186527

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

警械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持有,違者

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

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

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
(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
前項警械之許可,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得授權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
稱警政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
本辦法所稱廠商以公司為限。

 

B題目說的是未經許可持有的電擊器,因此適用的是警械使用條例的沒入,非社秩法的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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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9502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
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
、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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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7972

V(A)某公司負責人甲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該公司勒令歇業


正確

 

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總則之規定,由「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得「裁定」「勒令歇業」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18-1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18-1 條

 

I. 公司、有限合夥商業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化罪、妨害自罪、妨害密罪,或犯人口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宣告緩刑,也符合此條)



II.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緩刑也算。



口訣:蜂蜜煎油飯

 


 



(B)沒入某乙未經許可持有之電擊器

 


不正確

 


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 14 條,未經內政部、或內政部授權之警政署、警察局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持有警械,違者 ( 由警察機關沒入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2&flno=14

警械使用條例 第 14 條

 

I.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定製售賣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   )  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II.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6&flno=2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第 2 條 第 1 項

 

I. 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警氣警(棒)(電擊器)、防暴為限。

 

II. 前項警械之許可,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得授權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

 

III. 本辦法所稱廠商以公司為限。

 


「內政部」或授權「警政署」、「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縣(市)政府警察局」,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警氣警(棒)(電擊器)、防暴為限。




以下補充



定製、售賣、持有  警械:依據 警械使用條例 第 14 條,警察機關應沒入



製造、販賣、運輸、攜帶、公然陳列  警械、查禁物:依據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63 條,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拘留、罰鍰」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63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63 條

 

I.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造、賣、輸、帶或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者。  (查禁物、警械)

 

II.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C)某丙飲酒騎乘機車,拒絕警察攔停,反加速駛離,處某丙罰鍰

 


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5 條 第 1 項、第 4 項,處義務人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2&flno=35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5 條

 

 

I.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汽機車吊扣駛執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II.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12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III.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5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IV.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駛執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死亡者,吊銷駛執,並不得再考領

 

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檢定

 (C)

 

V.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5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VI.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VII.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3個月。

 

VIII.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年滿18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600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70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IX.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X.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或第4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85-2條第2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XI.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92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D)某丁召集群眾走上街頭抗議,經警察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處某丁罰鍰

 

 

依據集會遊行法 第 28 條

某丁為集會﹑遊行負責人,經警察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處某丁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58&flno=28

集會遊行法 第 28 條

 

I.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主持人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II. 集會遊行負責人未盡第22條第2項但書之責  (負責人應疏導勸離之責),致集會遊行繼續進行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58&flno=22

集會遊行法 第 22 條

負責人應疏導勸離之責

 

I.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宣布中止或結束集會﹑遊行時,參加人應即解散。

 

II. 宣布中止結束後之行為,應由行為人負責。但參加人未解散者,負責人應疏導勸離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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