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行政執行法與警察職權行使法都有扣留危險物品之規定,下列何者是警察行使扣留職權應遵守之規定?
(A)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察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保管
(B)保管所費過鉅,應返還所有人
(C)扣留期間逾 3 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者,得予變賣
(D)有腐壞之虞,應銷毀之
統計: A(3708), B(174), C(367), D(287), E(0) #1808049
詳解 (共 9 筆)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留之物得予變賣:
一、有腐壞或價值重大減損之虞。
二、保管、照料或持有所費過鉅或有其困難。
三、扣留期間逾六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再合於 扣留之要件。
四、經通知三個月內領取,且註明未於期限內領取,將予變賣,而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未於期限內領取。
前項之物變賣前,應將變賣之程序、時間及地點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 管人。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物之變賣,採公開方式行之。因物之性質認難以賣出,或估計變賣之費用 超出變賣所得時,得不經公開方式逕行處置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 物,於六個月內未賣出者,歸屬各該級政府所有,並得將該物提供公益目 的使用;其屬第一項第四款之物者,應將處理情形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 保管人。
扣留之物因腐壞、腐敗等理由而不能變賣者,得予銷毀之。 第二項通知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3條第一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扣留之物得予以變賣:
一、有腐壞或價值重大減損之虞。(D)
二、保管、照料或持有所費過鉅或有其困難。(B)
三、扣留期間逾6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再合於扣留之要件。(C)」
(A)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察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保管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2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2 條 第 2 項
I. 警察對於依法扣留之物,應簽發扣留物清單,載明扣留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交付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依情況無法交付清單時,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由附卷。
II. 依法扣留之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因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察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必要時,得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 (A)
III. 前項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期間不得逾30日;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2個月。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扣留危險物,得延長,最長 1 + 2 = 3個月
(B)保管所費過鉅,應返還所有人
得變賣扣留物
(C)扣留期間逾 3 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者,得予變賣
扣留期間逾6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再合於扣留之要件。 得變賣扣留物
(D)有腐壞之虞,應銷毀之
得變賣扣留物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3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3 條 第 1 項 第 1、2、3 款
I.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留之物得予變賣:
一、有腐壞或價值重大減損之虞。 (D)
二、保管、照料或持有所費過鉅或有其困難。 (B)
三、扣留期間逾6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再合於扣留之要件。 (C)
四、經通知3個月內領取,且註明未於期限內領取,將予變賣,而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未於期限內領取。
II. 前項之物變賣前,應將變賣之程序、時間及地點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III. 物之變賣,採公開方式行之。因物之性質認難以賣出,或估計變賣之費用超出變賣所得時,得不經公開方式逕行處置之。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物,於6個月內未賣出者,歸屬各該級政府所有,並得將該物提供公益目的使用;其屬第1項第4款之物者,應將處理情形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IV. 扣留之物因腐壞、腐敗等理由而不能變賣者,得予銷毀之。
V. 第2項通知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扣留物因腐壞、腐敗等理由而不能變賣者,得銷毀,
銷毀前,應將銷毀之程序、時間、地點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以下為
行政執行法扣留危險物的條文,缺少得變賣扣留危險物的部分。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36
行政執行法 第 36 條
(行政執行法,即時強制之時機及方法)
I.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II.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對於人之管束。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38
行政執行法 第 38 條
(行政執行法之扣留危險物)
I.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II.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30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2個月。
依據行政執行法,扣留危險物,得延長,最長 1 + 2 = 3個月
III.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1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依據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4 條,公庫。
依據 行政執行法 第 38 條,國庫。
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交付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依
情況無法交付清單時,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由附卷。
依法扣留之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因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察
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必要時,得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
前項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期間不得
逾三十日;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一、有腐壞或價值重大減損之虞。
二、保管、照料或持有所費過鉅或有其困難。
三、扣留期間逾六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再合於
扣留之要件。
四、經通知三個月內領取,且註明未於期限內領取,將予變賣,而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未於期限內領取。
前項之物變賣前,應將變賣之程序、時間及地點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
管人。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物之變賣,採公開方式行之。因物之性質認難以賣出,或估計變賣之費用
超出變賣所得時,得不經公開方式逕行處置之。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
物,於六個月內未賣出者,歸屬各該級政府所有,並得將該物提供公益目
的使用;其屬第一項第四款之物者,應將處理情形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
保管人。
扣留之物因腐壞、腐敗等理由而不能變賣者,得予銷毀之。
第二項通知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D. 有腐敗或價值重大減損之虞➡️變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