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甲以「為判決基礎之 A 證物係偽造」為理由,對於第三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甲認為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仍是以經偽造之 A 證物為基礎。下列相關敘述何者錯誤?
(A)甲提起之再審之訴,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B)甲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C)甲得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D)甲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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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5), B(390), C(2342), D(108), E(0) #1652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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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共 7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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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6條(再審事由)
下列事由,得以再審對確定終判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事由不主張,不限:
1.法規有誤。
2.理由、主文矛盾。
3.判決院組織不合法。
4.法官未迴避
5.訴未合法代理。
6.知他造住居所,稱不明而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程,不限。
7.裁判法官於該訴違背職務,犯刑事罪or受懲戒處分,足影響原判決。
8.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 於該訴有刑事上應罰行為,影響判決。
9.判決基礎是假證物。
10.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法代,經具結後,為虛偽陳述。
11.判決基礎之判例、法規已變更。
12.同訴訟標的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
13.新證物。限可受較有利裁判。
7~10情形,除證據不足,皆得提再審。
二審院已為本案判決,對一審院判決不得提再審。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但對三審院判決,因9~13,聲明不服,專屬原二審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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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9 條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第 498-1 條
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第 500 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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