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甲乙共有 A 地,被丙無權占有,甲訴請丙返還該地予甲乙二人,受敗訴判決確定。乙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B)應以甲為適格之被告
(C)乙須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
(D)法院認乙之訴為有理由而撤銷時,原判決於甲乙均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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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9), B(2035), C(140), D(729), E(0) #1652965
統計: A(49), B(2035), C(140), D(729), E(0) #1652965
詳解 (共 10 筆)
#2694289
第三人撤銷之訴需以兩造為共同被告,故應以甲、丙為適格之被告。
(感謝樓下摩友pclin870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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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7333
(A)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 第 507-2 條 I
第三人撤銷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B)應以甲為適格之被告
(C)乙須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
民事訴訟法 第 507-1 條 (第三人撤銷訴訴訟程序-要件)
1.須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提起。
2.須該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3.須該第三人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甲丙)」為共同被告。
4.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之。
5.須「非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
(D)法院認乙之訴為有理由而撤銷時,原判決於甲乙均失其效力
民事訴訟法 第 507-4 條
I法院認第三人撤銷之訴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確定終局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之部分,並依第三人之聲明,於必要時,在撤銷之範圍內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
II前項情形,原判決於原當事人間仍不失其效力。但訴訟標的對於原判決當事人及提起撤銷之訴之第三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不在此限(即原判決於原當事人間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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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7594
第 507-2 條
第三人撤銷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或僅對上級法院所為之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其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
第 507-1 條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
第 507-4 條
法院認第三人撤銷之訴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確定終局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之部分,並依第三人之聲明,於必要時,在撤銷之範圍內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
前項情形,原判決於原當事人間仍不失其效力。但訴訟標的對於原判決當事人及提起撤銷之訴之第三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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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2232
謝謝樓上解釋 很好理解 感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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