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就分別共有之不動產,共有人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為特別審判籍
(B)不問標的價額多寡,一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C)須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始具當事人適格
(D)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
統計: A(352), B(45), C(667), D(1861), E(0) #1652970
詳解 (共 10 筆)
第 10 條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A)
第 77-1 條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B)
第 53 條 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C)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第 403 條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D)
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共分鄰界租地 庸醫4財交夥--強制調解
離婚訴訟也是強制調解喔!!
就分別共有之不動產,共有人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為特別審判籍 <<<應由;專屬管轄。
(B)不問標的價額多寡,一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C)須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始具當事人適格 <<<第 56-1 條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D)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 <<<403條 (正確)
關於分割訴訟 此乃依法理之形成之訴 即形成之形成訴訟 共有物分割本應為非訟事件 惟因土地分割之事件關乎土地之最高經濟效用能否發揮 故以訴訟程序為處理 因而 原告起訴共有物分割 必須將其他共有人均列為被告 始為當事人適格 且 因為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訴訟實施權不得分別享有 即不論是哪一位共有人提出 均必須列其他共有人為被告 是以 共有物分割之訴 應為固有必要共同之訴
請問一下,針對C的錯誤我理解成這樣對嗎:全體共有人必須都成為該訴訟的當事人,才算當事人適格;至於是不是所有當事人一同起訴的,並不重要。
B.不問標的價額多寡,一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第427條第二項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