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關於言詞辯論之準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法院不得命當事人本人到場
(B)受命法官得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但不得採不公開法庭之形式為之
(C)準備程序原則上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
(D)僅須一造同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受命法官即得調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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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 B(188), C(2339), D(195), E(0) #1652969

詳解 (共 5 筆)

#2400945

第 269 條 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之置:

一、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A)

二、命當事人提出文書、物件。

三、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

四、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五、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


第 270-1 條 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

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B)

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

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四、其他必要事項。


第 270 條 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C)


第 270 條 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

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

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

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

    其他困難者。

四、兩造合意受命法官調查者。->(D)

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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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6136
(A)第269條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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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7681
第 203 條
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
三、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物件,暫留置於法院。
四、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第 270-1 條
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
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
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
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四、其他必要事項。
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者,以二次為限。
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第 270 條
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
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
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
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
四、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
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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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0483
(A)法院不得命當事人本人到場(X;得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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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75490

準備程序 以 闡明訴訟關係 為止
調查證據,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即可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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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2 筆)

私人筆記#5201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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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961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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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1: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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