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甲公司之職員乙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丙之權利;丙訴請乙賠償損害,並於第一審獲勝訴判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為輔助乙,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B)甲欲參加訴訟,應向訴訟繫屬之法院提出參加書狀,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
(C)若丙對於甲之參加,聲請法院駁回,法院審理此聲請之期間,甲不得為訴訟行為
(D)若甲於第一審未參加訴訟,甲仍可參加訴訟為乙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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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5), B(82), C(2192), D(663), E(0) #1652961
統計: A(65), B(82), C(2192), D(663), E(0) #1652961
詳解 (共 9 筆)
#240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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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4208
D對應該是因為法律沒有規定一定要在一審時參加,而且參加人是按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
第 58 條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第 61 條
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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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8240
58條 有說 訴訟繫屬中,得參加。
D 並沒有很明確的給 訴訟繫屬消滅的訊息,例如 訴訟和解、確定的終局判決、撤回訴訟等
只給未參加第一審 訊息,猜想 案件有再打第二審 ,案件有持續 繫屬 可參加,又因58條第二項規定,可得提上訴。
以上是我對(D)選項的想法,這題我用刪去作答,挑較好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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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7552
第 58 條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
第 59 條
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
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
第 60 條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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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80628
(D)第58條第二項: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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