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甲參加公務員考試,經錄取後參加訓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訓會)核定訓練成績
不及格。甲不服,關於救濟途徑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向保訓會提起復審,未獲救濟後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B)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後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C)向訓練機關提起申訴,未獲救濟後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D)向考試院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後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統計: A(2416), B(323), C(374), D(4128), E(0) #2032542
詳解 (共 10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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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他錄取但是訓練成績不及格還不能算是公務員,所以不能提起復審
而保訓會做的核定是一種行政處分,不服行政處分可向保訓會的上級機關提起訴願(也就是考試院)
後面的行政訴訟就如同撤銷訴訟的救濟程序一樣
所以不必死背法條,用邏輯去推判答案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102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
分發任用之人員。
前項第五款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所為之 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
公務員之救濟權
較嚴重的事件:復審→行政訴訟
較輕微的事件:申訴→再申訴
因甲還不是公務員(就是一般老百姓的身分),故只能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五款,並增列第二項。 二、鑑於經考試錄取未占機關編制職缺參加訓練人員,雖未具法定任用資格,惟其訓練期間仍有執行公務行為,且亦負有公務員服務法所定之義務。復以自一百零六年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將全面實施未占缺訓練,且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修正時,已將「占缺訓練人員」及「未占缺訓練人員」之用語均修正為「受訓人員」。為保障受訓人員之權益,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將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均納為本法之準用對象。 三、又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之考試錄取人員,本應由分發機關或申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如其因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事由,或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消極任用資格,經拒絕派任時,將使其服公職權利受損。爰於第一項第五款明定是類人員亦得準用本法規定,請求救濟。 四、另依保訓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保訓會職掌除辦理公務人員保障事件之審議外,尚包含辦理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事項。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依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法規所為之行政處分,例如否准保留受訓資格、免除基礎訓練、縮短實務訓練、免訓、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廢止受訓資格、訓練成績核定通知、核定訓練成績不及格、否准提供測驗試題或不服試題疑義之處理結果等,倘仍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救濟,並由保訓會審議決定,當事人恐將滋生公正性不足之疑慮,為增加其信服度,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渠等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 五、至不服保訓會以外之訓練機關(構)或實務訓練機關於訓練期間所為之行政處分,例如加班費、因公涉訟輔助費用及津貼之發給或追繳等,非屬保訓會所為之處分,仍得依本法規定之救濟程序為之。 | ||||
他還不是公務人員..
訴願法第4條
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鄉 (鎮、市) 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 (市) 政府提起訴願。
二、不服縣 (市) 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 (市) 政府提起
訴願。
三、不服縣 (市)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
署提起訴願。
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
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
提起訴願。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
、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
願。
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