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關於送達,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當事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或無故拒不收受送達」之情形者,法院 應依職權裁定公示送達
(B)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 送達
(C)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不得將文書交付與當事人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
(D)支付命令之送達,法院得依聲請而為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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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8), B(1177), C(34), D(101), E(0) #3091824

詳解 (共 6 筆)

#5787687
民事訴訟法(A) 第 149 條對於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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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9064

補充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509條
(督促程序之限制)

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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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36578
第135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第 136 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第 137 條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139 條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149 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第 150 條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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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26745
二、若支付命令無法送達,管轄法院會通知聲請人。
聲請人得持法院通知函正本自行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債務人之戶籍謄本,且聲請人應於法院指定之期日內將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正本陳報給法院,則法院會依其陳報之新址重新送達。

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九條、第一百四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三條:
若無法查報債務人之地址或仍無法送達,則因為支付命令無法公示送達則該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將於屆滿三個月後失其效力。是故,債權人應設法掌握債務人行蹤以免徒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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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07448
送達-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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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25642
第 149 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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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4 筆)

私人筆記#5136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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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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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5076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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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8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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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6198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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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139條 1.應受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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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7816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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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149:聲請或職權公示送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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