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下列何種情形,警察認有必要時得使用警銬?
(A) 醉漢抗拒管束措施時
(B) 將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時
(C) 交通違規者不服稽查時
(D) 逕行通知違序行為人到場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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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849), B(29), C(27), D(29), E(0) #712157
統計: A(2849), B(29), C(27), D(29), E(0) #712157
詳解 (共 3 筆)
#2851254
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使用警銬或戒具之情形)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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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2875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0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0 條
(得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戒具之情形,抗、攻、毀、自)
I.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II.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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