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不以下列何者為必要條件?
(A)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應為職務行為有公法上之請求權
(B)被害人之損害與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
(C)公務員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
(D)公務員依法有執行該職務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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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036), B(358), C(735), D(1223), E(0) #527553

詳解 (共 6 筆)

#864893
(A)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應為職務行為不以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為限

請參照釋469保護規範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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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7118

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其要件如下:

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3.須有怠於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

4.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5.須不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6.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二、被害人之請求,不以有公法上請求權為必要:
觀諸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立法意旨,人民如有公法上請求權,已得依該
項前段規定請求,若無公法上請求權,則應依同項後段之規定,以保障特定
或可得特定人民之權利,且釋字第四六九號已明白揭示此意旨。

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國字第三號民事判決 (衛爾康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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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7727

(A)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應為職務行為不以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為必要條件

釋字第469號

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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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9008

釋字469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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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5308
提出小問題:國賠應該是公權力侵害才可以申請吧
(A)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應為職務行為有公法上之請求權 --這句應該是對的~只是要有 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才可以 沒侵害提國賠做什麼 --(應該不是 "不以" 公法上請求權-私法又不能請求國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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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2507

結婚登記應該是一種公權力吧?但結婚算是私法?

我想公權力公法應該是有差別的?

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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