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 檢察官起訴甲犯殺人既遂罪,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雖尚未發現甲使用之兇刀與失蹤被害人之屍體,但仍基於其他證人之證言,諭知有罪判決;甲隨即上訴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審酌後,認為本案並未發現兇器與被害人屍體,難以認定甲確有殺人事實,遂撤銷原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第三審法院後,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待判決確定一年後,某路人發現被害人屍體與本案兇刀,檢察官隨即據此提起再審聲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本案係對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之再審聲請,檢察官自為有權聲請者
(B)本案應由終審法院即最高法院為再審聲請之准駁
(C)被害人屍體與兇刀係於原審時即已存在但尚未發現,且足以動搖原審無罪判決之新證據
(D)再審法院得於審理後,認定甲構成殺人既遂罪,並處死刑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90), B(1465), C(207), D(494), E(0) #370810
統計: A(90), B(1465), C(207), D(494), E(0) #370810
詳解 (共 4 筆)
#560168
本題中,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就駁回上訴了,故根本沒有就「實體」的部分作審判。
所以當發現新證據的時候,應該是要向有做過實體判決的法院聲請再審,所以(B)應該是高院。
所以當發現新證據的時候,應該是要向有做過實體判決的法院聲請再審,所以(B)應該是高院。
82
1
#513852
再審乃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請求原審法院重為審判,聲請撤銷或變更原判決之救濟程序。
(一)何人可聲請
1. 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受判決人本人、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等,除自行向法院聲請外,得向原審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提起再審。
2. 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者:除自訴人得自行向法院聲請外,告訴人或被害人得以聲請狀向原審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二)聲請再審之期間
原則上並無期間之限制,於判決確定後、執行前或執行中均得聲請,即使刑罰執行完畢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聲請。
又,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如於判決確定後經追訴權時效二分之一者,即不得聲請之。
(三)聲請之程序:向原審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審,應提出聲請狀敘述理由並附原判決影本及有關證據。
(B)本案應由終審法院即最高法院為再審聲請之准駁
,應是「第二審法院」為再審聲請之准駁。
17
0
#3207004
(A)本案係對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之再審聲請,檢察官自為有權聲請者(O)
(B)本案應由終審法院即最高法院為再審聲請之准駁(X;此實體判決之原審法院為第二審高等法院)
(C)被害人屍體與兇刀係於原審時即已存在但尚未發現,且足以動搖原審無罪判決之新證據(O)
(D)再審法院得於審理後,認定甲構成殺人既遂罪,並處死刑(O)
刑事訴訟法 第 428 條 (聲請再審權人②為受判決人不利益)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
刑事訴訟法 第 426 條 (再審之管轄法院)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
刑事訴訟法 第 426 條 (再審之管轄法院)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刑事訴訟法 第 420 條 (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 第 422 條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12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