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4 下列有關羈押之敘述,何者有誤?
(A)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得予羈押
(B)被告犯竊盜罪,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得予羈押
(C)羈押被告,原則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D)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統計: A(733), B(150), C(99), D(119), E(0) #788436
詳解 (共 3 筆)
Ø 羈押之要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二、有滅證串共之虞。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A)之罪者。
另依同法第101條之1第一款規定,法官認為被告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得予以羈押,犯罪包括放火罪、強制性交罪與強制猥褻罪(但其如為告訴乃論,而已經遭撤或逾期者,不在此限)、防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竊盜罪(B)、搶奪罪、詐欺罪、恐嚇取財罪。
Ø 羈押之撤銷-羈押期間已滿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一項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個月,審判中不得逾三個月(C)。但如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得於未逾期前(應於偵查中快到期前5日聲請法官裁定),經法院依第101條或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後,裁定延押。
Ø 延押之計算
延長羈押,偵查中不得逾二個月,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個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者,第一、二審以延押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計算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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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中 |
審判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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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 |
第二審 |
第三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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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羈押: |
2個月 |
3個月 |
3個月 |
3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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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羈 |
2個月 |
2個月*3次 |
2個月*3次 |
2個月*1次 |
偵查中: 4個月審判中: 共23個月
*羈押: 偵查中不得逾二個月,審判中不得逾三個月
*延押: 偵查中不得逾二個月,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個月
(D) 刑訴第109條
(A)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得予羈押(X;五年以上)
(B)被告犯竊盜罪,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得予羈押(O)
(C)羈押被告,原則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O)
(D)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