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7 甲為無國籍人,甲在A、B兩國有住所,甲因行為能力在我國涉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在A國有居所,應依A國法
(B)A、B兩國中有一為中華民國者,應依中華民國法
(C)關於住所之衝突,我國採同時取得與異時取得而異其標準
(D)甲先取得A國住所,而後取得B國住所,應依B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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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38), B(320), C(141), D(30), E(0) #378227
統計: A(338), B(320), C(141), D(30), E(0) #378227
詳解 (共 10 筆)
#889645
我的理解如下,有錯請不吝指教:
先熟記一個觀念,國私(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最近一次的修法,核心思想是將「關係最密切原則」融入法條。
(B)A、B兩國中有一為中華民國者,應依中華民國法 →錯誤
優先判斷內國法,是修法前的法條規定。現在因為採關係最切原則,故此選項,正確應改為「A、B兩國中有一為中華民國者,不一定依中華民國法」。
(C)關於住所之衝突,我國採同時取得與異時取得而異其標準 →錯誤
關於住所衝突,也是修法前的法條規定。現在因為採關係最切原則,故此選項,正確應改為「關於住所之衝突,依關係最切原則而定」。
(D)甲先取得A國住所,而後取得B國住所,應依B國法→錯誤
修法前跟修法後都沒有這樣的判斷標準,應該是出題者拿來騙考生的選項。
附帶一提,這題答案為A選項,即是因行為能力涉訟依本法第10條規定,由甲的國籍之法律規定。
而甲無國籍,本法第4條又規定以關係最密切之住所地法律,題目中住所描述並不明確,所以A選項中,甲在A國有居所,事實關係上應跟A國較有關,依關係最切原則,依A國法無誤。
法條臚列如下:
第4條(當事人之住所地法)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之住所地法,而當事人有多數住所時,適用其關係最切之住所地法。
當事人住所不明時,適用其居所地法。
當事人有多數居所時,適用其關係最切之居所地法;居所不明者,適用現在地法。
第10條(行為能力之準據法)
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
先熟記一個觀念,國私(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最近一次的修法,核心思想是將「關係最密切原則」融入法條。
(B)A、B兩國中有一為中華民國者,應依中華民國法 →錯誤
優先判斷內國法,是修法前的法條規定。現在因為採關係最切原則,故此選項,正確應改為「A、B兩國中有一為中華民國者,不一定依中華民國法」。
(C)關於住所之衝突,我國採同時取得與異時取得而異其標準 →錯誤
關於住所衝突,也是修法前的法條規定。現在因為採關係最切原則,故此選項,正確應改為「關於住所之衝突,依關係最切原則而定」。
(D)甲先取得A國住所,而後取得B國住所,應依B國法→錯誤
修法前跟修法後都沒有這樣的判斷標準,應該是出題者拿來騙考生的選項。
附帶一提,這題答案為A選項,即是因行為能力涉訟依本法第10條規定,由甲的國籍之法律規定。
而甲無國籍,本法第4條又規定以關係最密切之住所地法律,題目中住所描述並不明確,所以A選項中,甲在A國有居所,事實關係上應跟A國較有關,依關係最切原則,依A國法無誤。
法條臚列如下:
第4條(當事人之住所地法)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之住所地法,而當事人有多數住所時,適用其關係最切之住所地法。
當事人住所不明時,適用其居所地法。
當事人有多數居所時,適用其關係最切之居所地法;居所不明者,適用現在地法。
第10條(行為能力之準據法)
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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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3991
居所的意義,法律並沒有加以規定,通說的意義,是指居所是欠缺久住的意思,而作為暫時居住的地方,像一個人離家外出求學,必須暫時賃租在學校附近的房屋居住,於學業完成以後,還是會回到久居的家,也就是原來的住所。所以這租住房屋的所在,就成為我們的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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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8269
???懇求詳細解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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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3992
住所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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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3717
因為兩邊都有住所,所以就看他目前是居住在哪?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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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9278
感謝97141346 講解的好詳細 ~整理一下
(B)優先判斷內國法,是修法前的法條規定。現在因為採關係最切原則,
應改為「A、B兩國中有一為中華民國者,不一定依中華民國法」。
(C)關於住所衝突,也是修法前的法條規定。現在因為採關係最切原則,
應改為「關於住所之衝突,依關係最切原則而定」。
(D)修法前跟修法後都沒有這樣的判斷標準。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之住所地法,而當事人有多數住所時,適用其關係最切之住所地法。
當事人住所不明時,適用其居所地法。
當事人有多數居所時,適用其關係最切之居所地法;居所不明者,適用現在地法。
第10條(行為能力之準據法)
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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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6548
請問BCD如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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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1729
我的理解如下,有錯請不吝指教:
先熟記一個觀念,國私(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最近一次的修法,核心思想是將「關係最密切原則」融入法條。
(B)A、B兩國中有一為中華民國者,應依中華民國法 →錯誤
優先判斷內國法,是修法前的法條規定。現在因為採關係最切原則,故此選項,正確應改為「A、B兩國中有一為中華民國者,不一定依中華民國法」。
(C)關於住所之衝突,我國採同時取得與異時取得而異其標準 →錯誤
關於住所衝突,也是修法前的法條規定。現在因為採關係最切原則,故此選項,正確應改為「關於住所之衝突,依關係最切原則而定」。
(D)甲先取得A國住所,而後取得B國住所,應依B國法→錯誤
修法前跟修法後都沒有這樣的判斷標準,應該是出題者拿來騙考生的選項。
附帶一提,這題答案為A選項,即是因行為能力涉訟依本法第10條規定,由甲的國籍之法律規定。
而甲無國籍,本法第4條又規定以關係最密切之住所地法律,題目中住所描述並不明確,所以A選項中,甲在A國有居所,事實關係上應跟A國較有關,依關係最切原則,依A國法無誤。
法條臚列如下:
第4條(當事人之住所地法)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之住所地法,而當事人有多數住所時,適用其關係最切之住所地法。
當事人住所不明時,適用其居所地法。
當事人有多數居所時,適用其關係最切之居所地法;居所不明者,適用現在地法。
第10條(行為能力之準據法)
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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