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A 銀行參與 B 上市公司之甲種特別股私募,認購數量為 1 千萬股,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問以下有關
轉售之說明,何者正確?
(A)若該甲種特別股未在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交易者,則 A 銀行得將該 1 千萬股甲種特別股,於取得後
轉讓予其他符合認購資格之自然人
(B)若 A 銀行因與 C 銀行合併而消滅,該原由 A 銀行持有之甲種特別股 1 千萬股,亦不得由 C 銀行持
有,而必須予以出售,否則將違反私募有價證券轉售之限制規定
(C)若 A 銀行違法轉售該私募有價證券者,依我國目前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該轉讓行為仍為有效
(D) A 銀行得於取得該私募甲種特別股 3 個月後,每日賣出 1 萬股予符合認購私募有價證券之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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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 B(11), C(144), D(26), E(0) #686814
統計: A(19), B(11), C(144), D(26), E(0) #686814
詳解 (共 5 筆)
#1424199
(A)§43-8Ⅰ一款:金融業持有私募有價證券,無同種類有價證券在市場交易者,得轉讓與相同資格者(金融業)。所以A錯在轉讓給自然人(非金融業)
(B)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他公司所持有的私募有價證券,屬§43-8Ⅰ四款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所以C持有A之私募有價證券合法
(D)A讓與法人屬私人間之讓與,依§43-8Ⅰ五款,所讓與數量不得超過一個交易單位,且間隔三個月才能再為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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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819
97台上2729決:私募有價證券轉售之限制乃取締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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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65094
違法轉售私募有價證券效力
無效說: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重上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學說
本院認證交法第43條之8之轉售限制規範,應為禁止規定中之效力規定,否則無以貫徹其立法目 的。如採取締規定之解釋將破壞證交法之整體立法目的,因違法轉售仍屬有效,僅轉售人負刑事處罰之規定,則當其轉售可獲得之利益大於其受處罰之損失或不利益時,該私募應募人將有進行違法轉售之動機,並將私募有價證券之相關風險輕易的經由轉讓而轉嫁予次轉得人。其次,取締規定之解釋破壞證交法第43條之6第2項應募總人數之限制,因第一輪之應募人即可能因為多次之違法轉售而使持有私募有價證券之人超過前述法定限制之35人,其結果將使上開條文之規定形同具文。
有效說: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729 號民事判決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對於私募有價證券轉售之限制,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七十一條之適用。私募有價證券之應募人及購買人如違反該項規定再行賣出者,僅行為人應負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所定之刑事責任,非謂其買賣行為概為無效。
有效說: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729 號民事判決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對於私募有價證券轉售之限制,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七十一條之適用。私募有價證券之應募人及購買人如違反該項規定再行賣出者,僅行為人應負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所定之刑事責任,非謂其買賣行為概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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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7608
證交§43-8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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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7609
的實務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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