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下列訴訟行為,何者得不以書狀、僅以言詞向法院為之?
(A)起訴之撤回
(B)參加訴訟
(C)提起上訴
(D)聲明承受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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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90), B(264), C(154), D(347), E(0) #138828

詳解 (共 8 筆)

#115122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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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2342
第 59 條(訴訴參加之程序)
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
②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③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
 
第 176 條(聲明承受訴訟之程序)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第 262 條(訴訟撤回之要件及程序)
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②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③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④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
同意撤回。
 
第 441 條(上訴之程式)
①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②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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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8248
262、59、441、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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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0488

ヽ(∀゚ )人(゚∀゚)人( ゚∀)人(∀゚ )人(゚∀゚)人( ゚∀)ノ---<<<用說的好輕鬆>>>

書記官表示:இд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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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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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前項通知,應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或告知於他造。

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122

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428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

 

431

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以認為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為限,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以言詞為陳述者,由法院書記官作成筆錄,送達於他造。

 

439

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

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488

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

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或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但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起抗告者,不在此限。

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

( 436-2 1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436-2 第1項 個人看法:比較正式不能跟書記官說說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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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39246
(A)起訴之撤回(O;於期日得僅以言詞撤回)
(B)參加訴訟(X;須書狀)
(C)提起上訴(X;須書狀)
(D)聲明承受訴訟(X;須書狀)

民事訴訟法 第 262 條 (訴訟撤回之要件及程序)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 第 59 條 (訴訟參加之程序)
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                 
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

民事訴訟法 第 441 條 (上訴之程式)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民事訴訟法 第 176 條 (聲明承受訴訟之程序)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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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212
so...
在"但於期日"這四個字上...   是該理解成  "但是,在訴訟當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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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098
§262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不能理解....=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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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3416
請問第64條參加人之承擔訴訟 是要提出書...
(共 25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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