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下列何種訴訟行為不會導致訴訟程序之終結?
(A)訴之撤回
(B)訴訟標的之捨棄
(C)訴訟和解
(D)法院就本案為實體判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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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03), B(2000), C(160), D(267), E(0) #138830

詳解 (共 9 筆)

#115123
終結訴訟的方法(判決.撤回.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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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7697
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還沒終結,法官還要做...
(共 88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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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680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64 年台上字第 149

訴訟標的之捨棄,與訴之撤回不同,前者係在聲明存在之情形下,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為拋棄其主張,後者係表示不請求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之意思。故在訴訟標的之捨棄,法院仍須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在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法院毌庸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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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370

※裁判之意義:法院於訴訟程序中就某事項所為判斷之意思表示,謂之裁判。裁判之事項,除為終局判斷外,尚包括附隨事項之解決、訴訟指揮之處置。裁判為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之意思表示。法院書記官之意思表示,則稱為處分。裁判為概括之名稱,就其形式言,有裁定與判決二種。法院之裁判,除別有規定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220)。其不同之點,約如下列:

實質上區別

原則上,判決乃就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爭點,所為之意思表示;裁定則就訴訟程序上事項所為,例外為  本法§451(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發回原法院或自為判決)、§452(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移送管轄院)、  §508(督促程序之要件)、§512(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

㈡程序上區別

  判決除有規定外(§249Ⅲ、§453、3474、§502Ⅱ),係本於必要言詞辯論為之(§221);裁定得不經詞辯    論(§234)。

  判決乃法院所為之意思表示;裁定除法院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於其權限範圍內,亦得為之。

  判決須依法定程式作成判決書(§226);裁定則非必作成裁定書,其作成裁定書者,亦非必準用判決之程      式(§239)。

  判決原則上應宣示(§223Ⅰ):裁定,除經言詞辯論外,不必宣示(§235)。

  判決僅得對當事人為之;裁定對當事人以外之人亦得為之(§60、§68、§89、§303、§347)。

  對於判決聲明不服依上訴程序請求救濟;對於裁定不服者,依抗告或異議程序請求救濟。

效力上之區別

  羈束力不同: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應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後受其羈(§231); 裁定經    宣示、公告或送達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固亦應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   (§204)或別有規定(§490Ⅰ)者,不在此限(§238)。

  執行力時點不同:判決除宣告假執行者外,須確定後始得實現其內容;裁定一經生效即得實現其內容,縱   令關係人抗告,亦不停止執行(§491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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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5494
§384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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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45217

民訴第384條後段:「……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所以自然不會導致訴訟程序終結。他不像訴之撤回、和解等,會直接終結訴訟程序,使法官無須再為任何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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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6323
可以不要依直隱藏文文字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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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6371
那個齁~大家有隱藏或不隱藏的自由,不能逼迫他人喔~遇到此情形得自己辛苦點問人或google~~~:> 此乃是自由民主之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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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7358
依384條,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訴訟不是就終結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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