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下列關於調解程序之敘述,何者錯誤?
(A)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B)移付調解之案件,其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C)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D)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法官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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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9), B(251), C(124), D(3077), E(0) #138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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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330

第四二二條(調解之陳述或讓步不得為裁判之基礎)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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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3673
第 404 條不合於前條規定之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調解。 有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合意而當事人逕行起訴者,經他造抗辯後, 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但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再為抗辯。
第 420-1 條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 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 422 條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 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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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5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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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5163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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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A)  第 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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