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甲男與乙女婚姻關係存續中,乙女與丙男同居而生下一子丁。關於丁之身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丁之婚生子女身分未被否認之前,丙不得直接提起確認丙、丁父子關係存在之訴
(B)丙應先提起否認丁為甲與乙之婚生子女之訴
(C)於否認子女之訴中,當事人可為認諾或自認之訴訟行為
(D)於否認子女之訴中,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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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63), B(344), C(252), D(110), E(0) #138838
統計: A(2163), B(344), C(252), D(110), E(0) #138838
詳解 (共 10 筆)
#275684
釋字第 587 號 (J.Y.Interpretation No. 587)
民國 93年12月30日
解釋爭點
民法及判例禁子女提否認生父之訴違憲?
現行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且如許其提起此類訴訟,則不僅須揭發他人婚姻關係之隱私,亦須主張自己介入他人婚姻之不法行為,有悖社會一般價值之通念。故為防止妨礙他人權利、維持社會秩序而限制其訴訟權之行使,乃屬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如果可以直接提請確認父子關係....
則會造成丁有2位生父之結果...
因此要先提否認生父之訴...將甲是丁的生父之法律地位除去...
丁的生父為空白...此時丙才能提請確認父子關係....
建立丁的生父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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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4299
(B)丙應先提起否認丁為甲與乙之婚生子女之訴 家事 第63條(否認子女之訴)
只有夫妻&子女得提起否認之訴~~外面的小三小王不行!!
////自己的家自己顧////
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
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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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7196
第 1063 條(第二項)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如果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得提起否認訴訟。(參程怡老師 課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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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6690
(A)丁之婚生子女身分未被否認之前,丙不得直接提起確認丙、丁父子關係存在之訴(O)
(B)丙應先提起否認丁為甲與乙之婚生子女之訴(X;丙無資格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C)於否認子女之訴中,當事人可為認諾或自認之訴訟行為(X;顯與事實不符,法院得斟酌並依職權調查)
(D)於否認子女之訴中,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X;得斟酌)
解釋字號:釋字第 587 號 英
解釋日期:民國 93 年 12 月 30 日
解釋爭點:民法及判例禁子女提否認生父之訴違憲?
解釋文:
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基礎,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闡釋在案。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
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是否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B)丙應先提起否認丁為甲與乙之婚生子女之訴(X;丙無資格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C)於否認子女之訴中,當事人可為認諾或自認之訴訟行為(X;顯與事實不符,法院得斟酌並依職權調查)
(D)於否認子女之訴中,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X;得斟酌)
解釋字號:釋字第 587 號 英
解釋日期:民國 93 年 12 月 30 日
解釋爭點:民法及判例禁子女提否認生父之訴違憲?
解釋文:
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基礎,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闡釋在案。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
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是否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家事事件法 第 63 條 (否認子女之訴)
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
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
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家事事件法 第 10 條 (法院事證調查之規定)
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
二、有害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
三、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
第一項情形,法院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
二、有害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
三、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
第一項情形,法院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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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1892
B→只有夫妻與子女得提起否認之訴,具血緣關係之生父不得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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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9406
甲男乙女婚姻存續中所生的都"推定"為婚生子女.....非甲男先提否認訴訟....外面的小三沒權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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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915
第二百四十七條(提起確認之訴之條件)
|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
|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
| 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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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8620
B錯在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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