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下列關於出賣人於買賣契約所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A)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以出賣人就該物之瑕疵之 發生具有可歸責事由為要件
(B)出賣人就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倘若未有特別約定,在採擔保說之見解, 特定物出賣人原則上不負修補物之瑕疵之義務
(C)倘若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就該物之安全性有約定保證品質時,則就因該 物之瑕疵所致生買受人之固有利益之損害,買受人得依民法第 360 條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
(D)在出賣人就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採擔保說時,買受人於買賣標的物交付前 所發現之瑕疵,買受人得於交付前請求特定物出賣人負瑕疵修補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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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 B(47), C(4), D(31), E(0) #3865410

詳解 (共 2 筆)

#7389449

物之瑕疵擔保法律效果 

原則
359 減少價金 解除契約
 364於種類物買賣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例外
360損害賠償(缺少出賣人所保障之品質、故意不告知瑕疵)
無修補請求
故選D
承攬契約 才有修補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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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93548

D選項敘述: 在出賣人就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採擔保說時,買受人於買賣標的物交付前所發現之瑕疵,買受人得於交付前請求特定物出賣人負瑕疵修補之義務。
核心關鍵: 既然採「擔保說」,在「交付前」根本還沒有發生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特定物買賣原則上沒有修補請求權。
詳細解析:
1 時間點不對(交付前): 根據「擔保說」之見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從「交付危險移轉時」才開始存在的危險擔保責任。在東西「交付前」,根本不適用物之瑕疵擔保的規定(此時應適用不完全給付等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責任)。
2 特定物原則上無修補權: 題目明定是「特定物」(例如某棟特定的二手屋、某幅名畫)。在民法第 354 條以下的物之瑕疵擔保條文中,買受人只有「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的權利(第 359 條),或是種類物要求換貨(第 364 條),法條並沒有賦予買受人「請求出賣人修補瑕疵」的權利。
3 結論: 無論從時間點(交付前)或權利內容(請求特定物出賣人修補),(D) 的敘述在法律上都是站不住腳的,故為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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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8009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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