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下列關於承攬契約之敘述,何者正確?
(A)承攬工作物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承攬人原則 上負有重新完成工作物之義務
(B)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不得任意終止契約
(C)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物有瑕疵時,定作人即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減少報酬
(D)定作人所得主張之瑕疵擔保權利,均因瑕疵發現後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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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7), B(26), C(14), D(16), E(0) #3865412

詳解 (共 1 筆)

#7402463
  • (a) 正確。
    • 依據中華民國民法第 50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
    • 因為承攬是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在受領前工作物滅失,承攬人的給付義務尚未免除,原則上仍負有重新完成該工作物的義務。
  • ? (b) 錯誤。定作人其實可以「任意終止」契約。
    • 依據民法第 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 但如果因此造成承攬人的損害,定作人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 ? (c) 錯誤。定作人不能「立即」解約,且解約與減少報酬通常是「擇一」主張。
    • 依據民法第 493 條與第 494 條,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必須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 只有在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時,定作人才能選擇「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兩者是選擇關係,而非同時併行。此外,若瑕疵非重要或工作物為建築物,原則上也不得解除契約。
  • ? (d) 錯誤。時效原則上為「1 年」,而非 5 年。
    • 依據民法第 514 條第 1 項規定,定作人的瑕疵修補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解除契約權等,均因瑕疵發現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條文中的 5 年(如民法第 498 條、第 499 條)是指瑕疵發見的「期間限制」(即工作物交付後多久內發現才算數),而不是發現後的「權利行使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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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8009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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