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關於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選定當事人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可選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以外之自然人為被選定人
(B)選定人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給被選定人
(C)選定人授與訴訟實施權於被選定人
(D)選定人限制被選定人為訴訟標的捨棄、訴之撤回與訴訟和解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其他選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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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8), B(121), C(1864), D(286), E(0) #614396
統計: A(168), B(121), C(1864), D(286), E(0) #614396
詳解 (共 7 筆)
#1370415
整理一下
(A)可選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以外之自然人為被選定人
=> 必須共同
(B)選定人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給被選定人
=>都是共同,沒有所謂的讓與 (C)選定人授與訴訟實施權於被選定人
=> 正確
(D)選定人限制被選定人為訴訟標的捨棄、訴之撤回與訴訟和解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其他選定人
=> 前面正確,效力不及於
(A)可選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
=> 必須共同
(B)選定人
=>都是共同,沒有所謂的讓與 (C)選定人授與訴訟實施權於被選定人
=> 正確
(D)選定人限制被選定人為訴訟標的捨棄、訴之撤回與訴訟和解之行為,其
=> 前面正確,效力不及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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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6202
(A)可選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以外之自然人為被選定人
(C)選定人授與訴訟實施權於被選定人
(D)選定人限制被選定人為訴訟標的捨棄、訴之撤回與訴訟和解之行為,其效力不及於其他選定人(44條第2項)
(D)選定人限制被選定人為訴訟標的捨棄、訴之撤回與訴訟和解之行為,其效力不及於其他選定人(44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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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194
被選定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當事人,就其被選定事件,原則上應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44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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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9939
請問(B)是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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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23293
第 41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第 42 條
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第 43 條
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第 44 條
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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