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對訴訟權之限制,下列何者違憲?
(A)對選舉訴訟僅採用二級二審制度
(B)公務員懲戒法對懲戒案件之議決未設上訴救濟制度
(C)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
(D)受羈押之刑事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不得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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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80), B(1934), C(868), D(6480), E(10) #1483636

詳解 (共 10 筆)

#1568129

(A)大法官釋字第442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選舉訴訟採二審終結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係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符合選舉訴訟事件之特性,於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尚無侵害,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亦無牴觸。

(B)大法官釋字第396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

(C)釋字第 569

禁對與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者自訴之解釋判例違憲?

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規定;法律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係為防止配偶間因自訴而對簿公堂,致影響夫妻和睦及家庭和諧,乃為維護人倫關係所為之合理限制,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且人民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非不得對其配偶提出告訴,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並未受到侵害,與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尚無牴觸。

 

  



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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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7229
補充選項B

立院三讀 公懲會改稱懲戒法院採一級二審制

立法院會109年5月22日三讀修正通過公務員懲戒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懲戒程序也由一級一審制改為一級二審制

這次修法有6大特色,分別為改制懲戒法院、建立一級二審制、強化懲戒實效、兼顧公務員權利保障、修正再審程序以及符合實務運作。

三讀條文明定,當事人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事實審的終局判決不服者,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懲戒法庭第二審,而第二審是採法律審

資料來源:https://www.cna.com.tw/news/firstnews/202005225011.aspx

125
1
#1614304

(D)

653號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許訴訟 違憲

大法官會議對羈押法及其施行細則中,有關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的條文,廿六日做成六五三號解釋,認為這項規定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於此解釋公布兩年內,檢討修正羈押法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訟制度通盤檢討。

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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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4066

B因為公務員懲戒是一級一審(一審終結)故無二審再上訴之可能


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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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4160

釋字第720號解釋 - 羈押法第6條規定修正前受羈押被告知訴訟救濟案


大法官作成釋字720號解釋對釋字第653號做成補充解釋:

1. 「羈押」是重大干預「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受羈押被告認執行機關所為不利決定,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應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2.釋字653號解釋已宣告有關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請求訴訟救濟部分違憲」,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公布日起兩年內修正檢討,今逾兩年期間甚久,仍未修正。

3. 為保障受羈押被告不符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者之訴訟權,在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符者,應許準用刑事訴訟法416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


應該現在是可以以 釋字 720來解釋D選項。


> 有錯可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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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0769
(A)釋字第 442號 解釋文:憲法第十...
(共 615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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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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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9493

(A) 釋字 442 提到具有疑義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09, 因歷次的修法後,現行的條文是 §127 (選舉法庭與再審), 需參照者要注意一下。

(D) 釋字 653 既然認定羈押法 §6 (刑事被告之申訴權)羈押法施行細則 §14 Ⅰ違憲,相關單位應於二年內(即 99/12/26 前),修正相關法規。

然時至今日,羈押法此後做了兩次修正,但根本沒處理 §6;羈押法施行細則更是不動如山,自釋字 653 公布後更是沒動過。

因此現行版的羈押法 §6 (刑事被告之申訴權)羈押法施行細則 §14 Ⅰ仍是當年未解釋前的那兩條,那麼有趣的事來了,釋字 653 僅說這些相關條文違憲,要相關單位於兩年內修正,卻沒有提及該相關條文的失效期限。所以我們現在應該如何看待羈押法 §6羈押法施行細則 §14 Ⅰ違憲,當然失效未定失效時限,推得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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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6246

釋字第 396 號 :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396

解釋文所說的是:「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

原因即是大法官認為「審級制度」乃立法之形成自由,未設通常上訴之救濟制度並未違憲。

所以答案B是「不違憲」。


*不過多年來許多公法學者均倡議公務員懲戒制度應設置審級制度,以強化人民訴訟權之保障,

司法院也曾於2002年/2005年提案修法。

(參見:「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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