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關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向後生效為原則,但原因案件聲請人得援引該解釋,作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依據
(B)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C)立法院行使立法權,不得逾越憲法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所為之憲法解釋
(D)憲法有明文規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之效力
統計: A(2287), B(624), C(530), D(5691), E(0) #1483630
詳解 (共 10 筆)
應該是"效力"的關係
§78只有規定解釋跟統一解釋的權力 效力在釋字提到
(A)釋185、725
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 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就本院宣告法令違憲且立即失效者,已使聲請人得以請求再審或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等法定程序,對其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
(B)釋185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C)釋405、662理由書
....立法院行使立法權時,雖有相當廣泛之自由形成空間,惟基於權力分立與立法權受憲法拘束之原理,自不得逾越憲法規定及司法院所為之憲法解釋。.....
憲法 §78 (司法院之法律解釋權)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D) 憲法 §78 明文記載司法院對法律的解釋權,並無明指司法院大法官需負責此一業務;實因我們都知道實務上司法院都是由大法官負解釋憲法、法律之責,然憲法並無確切明定。故本項之誤,比起「效力」能及與否,不才認為更偏向是「司法院大法官」的對象適用之捷思謬誤。
大法官釋字第185號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0號判例,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
回15F:
以數位邏輯的概念 及 以及 或 兩種敘述是不一樣。
A及B = A、B都要成立、都要符合。
A或B = A、B只要成立一個就可以,當然如果兩個都成立也可以。
因此若不考慮檢察總長,單純以字面解釋:
聲請人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 =>正確
(敘述亦即聲請人可提再審、非常上訴中的一個,因此正確)
VS
如果換成 聲請人得以該解釋為再審及非常上訴 =>錯誤
(敘述亦即聲請人可提再審以及非常上訴,因此錯誤)
你可以看一下考古題並不是說 可以提起再審及非常上訴,
而是說 可以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
另外,將聲請人解釋為人民或檢察總長也可以說得通,
但必須配合使用或的寫法,而不是及。
幫你翻譯一下:
人民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正確
檢察總長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正確
VS
人民得以該解釋為再審及非常上訴之理由 =>錯誤
檢察總長得以該解釋為再審及非常上訴之理由 =>錯誤
很煩吧! 這種文字遊戲。QQ
(D)選項 憲法78條不是有規定嗎?
這題我一開始選A,但後來看了大法官釋字第725號 羅昌發大法官的意見書才知道理想和實際並不同。QQ
違憲之法令既屬無效,原應指該法令有效存在之基礎自始即已動搖,故應使其發生自始無效的效果;
而非於本院宣告違憲時起,始使其無效;更非使違憲之法令於本院作成違憲宣告之後,
仍存續並適用一定期間後,始向將來發生失效之效果。此應為法令因違憲而失效最理想之解釋方式。
然實際上,法令遭宣告違憲之前,人民之間或其與國家間可能已因該法令發生諸多(甚至不計其數)之法律關係,
且違憲法令之影響層面與侵害人民權利之嚴重性各有差異,而法令失效後亦可能須建立新的規範或法律秩序,
以填補法令失效後之法秩序空窗狀態,或有重新建立或調整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故在釋憲實務上,本院對違憲之法令均非以其未曾合法存在或以其當然自始無效視之。
而係基於各項考量,使違憲之法令原則上僅向後失效(例外僅針對聲請人之原因案件賦予有限之溯及效力)。
回樓上,聲請人是(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