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者不屬於隱私權保障之範圍?
(A)免於國家無特定目的而強制蒐集人民指紋之權利
(B)私人信件免於國家任意閱覽之權利
(C)於公共場所免於受到他人短暫注視之權利
(D)於公共場所免於警察任意盤查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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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2), B(155), C(9071), D(993), E(0) #1928060

詳解 (共 8 筆)

#3153239

(A)(B)大法官釋字第 603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D)大法官釋字第 535

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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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9836

(A)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釋字603)

(B)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唯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釋字603)

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此項秘密通訊自由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 (釋字第756)

(C)    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領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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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689)

(D)   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釋字第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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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8553
(C)於公共場所免於受到他人短暫注視X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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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5252

(B) 釋字第756號 【受刑人秘密通訊與表現自由案】

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此項秘密通訊自由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為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係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他人任意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本院釋字第631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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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1779
(A)免於無目的強制蒐集指紋→合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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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1408
(C)  釋字第在689號  應改為不受...
(共 342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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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24788
C選項,看人外表一兩秒都受到隱私保障之限制太誇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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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19684
(A) 免於國家無特定目的而強制蒐集人民指紋之權利
【釋字第603號】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之維護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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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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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應與重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外之使用。主管機關尤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

(B) 私人信件免於國家任意閱覽之權利
【釋字第756號】
秘密通訊自由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
1 檢查書信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2 閱讀書信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
3 刪除書信內容與憲法保障秘密通訊及表現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C) 於公共場所免於受到他人短暫注視之權利
【釋字第689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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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立法理由可知,系爭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隱私及人格權、行動自由與決定自由權等,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且依世界人權宣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歐洲人權公約規定,私人生活領域有不受他人任意干涉之權利,國家負有積極的保護義務,應提供法律保護,以免個人之私人生活領域遭受不當干涉,是系爭規定之目的殊屬正當。

(D) 於公共場所免於警察任意盤查之權利
【釋字第535號】
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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