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有關公務員服務法所定公務員不得兼職、經營商業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依法令兼職者得兼領薪資
(B)得依法兼公營事業機構董事
(C)兼任非以營利事業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
(D)違法者移送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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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86), B(417), C(137), D(90), E(0) #3151069
統計: A(2186), B(417), C(137), D(90), E(0) #3151069
詳解 (共 3 筆)
#5936637
公務員服務法
第 14 條
I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II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但經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構)指派代表公股或遴薦兼任政府直接或間接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並經服務機關(構)事先核准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事先核准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15 條
I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
II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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