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臺北市政府查獲某批市售食品,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判定有輻射安全之虞,則應由何機關依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命業者進行回收或改正?
(A)由臺北市政府作成處分
(B)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作成處分
(C)由臺北市政府與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共同會銜作成處分
(D)由臺北市與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之共同上級行政院作成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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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795), B(478), C(382), D(228), E(0) #2573208
統計: A(3795), B(478), C(382), D(228), E(0) #2573208
詳解 (共 10 筆)
#4939654
臺北市政府請求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協助判定(職務協助)
但做成行政處分者,仍為臺北市政府
但做成行政處分者,仍為臺北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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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2560
《試解,有錯請糾正》
一、觀念通知
行政院原子委員會判定某食品有輻射安全之虞,僅屬事
實行為;若業者不服,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二、行政處分
臺北市政府依據「食品安全管理法」對業者作成不利益
行政處分;業者如不服,得於訴願法救濟時間內向其訴
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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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68305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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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3479
(一)復貴處108年2月26日院臺消保字第1080166995號函。
(二)按天然放射性物質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商品含天然放射性物質且有影響公眾安全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該商品之製造者、經銷者、販賣者或持有者自主管理、回收、改善、廢棄或為其他處理。」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3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33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第38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5條規定之措施。」是以,有關貴處來函主旨所詢「市售產品經判定有輻射安全之虞,應如何命業者進行回收或改正」一節,首應釐清上開天然放射性物質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與消保法第36條、第38條規定發生法規競合時,二者間有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抑或二者可併行適用?宜請貴處先予釐清。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第1項)。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第5項)。」又同法第19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第1項)。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第2項第2款)。」本件來函說明三所詢「…市售產品有無輻射安全之虞須經原能會判定,但因產品本有其相對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以在進行命業者回收、改正之處分程序時,在處分書上應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原能會共同會銜」乙節,查游離輻射防護法、天然放射性物質管理辦法或消保法均無由前者之主管機關與後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會銜作成行政處分之規定,是以行政機關自不得自行創設共同會銜作成處分之管轄方式,故不論係認天然放射性物質管理辦法與消保法二者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而應擇一優先適用,抑或認應併行適用而分別處分,均係由該管主管機關單獨作成行政處分,並非共同會銜作成處分。至於行政實務上倘基於「市售產品有無輻射安全之虞須經原能會判定」者,此情形可能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9條所定行政協助之性質,而不涉及權限移轉,作成該回收處分之名義機關仍係消保法所定之主管機關。
(二)按天然放射性物質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商品含天然放射性物質且有影響公眾安全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該商品之製造者、經銷者、販賣者或持有者自主管理、回收、改善、廢棄或為其他處理。」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3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33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第38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5條規定之措施。」是以,有關貴處來函主旨所詢「市售產品經判定有輻射安全之虞,應如何命業者進行回收或改正」一節,首應釐清上開天然放射性物質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與消保法第36條、第38條規定發生法規競合時,二者間有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抑或二者可併行適用?宜請貴處先予釐清。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第1項)。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第5項)。」又同法第19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第1項)。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第2項第2款)。」本件來函說明三所詢「…市售產品有無輻射安全之虞須經原能會判定,但因產品本有其相對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以在進行命業者回收、改正之處分程序時,在處分書上應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原能會共同會銜」乙節,查游離輻射防護法、天然放射性物質管理辦法或消保法均無由前者之主管機關與後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會銜作成行政處分之規定,是以行政機關自不得自行創設共同會銜作成處分之管轄方式,故不論係認天然放射性物質管理辦法與消保法二者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而應擇一優先適用,抑或認應併行適用而分別處分,均係由該管主管機關單獨作成行政處分,並非共同會銜作成處分。至於行政實務上倘基於「市售產品有無輻射安全之虞須經原能會判定」者,此情形可能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9條所定行政協助之性質,而不涉及權限移轉,作成該回收處分之名義機關仍係消保法所定之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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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41754
他是想騙兩階段式的行政處分吧我猜,讓想太多的人往兩階段行政處分的方向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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