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警械使用條例有關沒入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屬秩序罰之性質
(B)沒入得由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為之
(C)不服處分者,得向地方法院簡易庭提出聲明異議
(D)其執行時效為三個月
統計: A(904), B(465), C(135), D(260), E(0) #351781
詳解 (共 7 筆)
(B)警察機關沒入,不用授權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2&flno=14
警械使用條例 第 14 條
I.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II.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C)不服處分者,得向地方法院簡易庭提出聲明異議
不服警察分局、警察局的沒入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訴願
走一般救濟程序
訴願 -> 行政訴訟
(D)其執行時效為三個月
依行政罰法為3年。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210&flno=1
行政罰法 第 1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210&flno=21
行政罰法 第 21 條
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210&flno=27
行政罰法 第 27 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
I.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II.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III. 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IV.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1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