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依民法規定,有關違約金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B)違約金之約定,最高以契約標的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C)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D)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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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 B(67), C(7), D(21), E(0) #847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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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9155
(A)民法第250條第2項違約金,除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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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B) 違約金之約定,最高以契約標的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賠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C)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D)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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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前三條之規定,於約定違約時應為金錢以外之給付者準用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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