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下列有關《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處罰鍰之敘述,何者正確?
(A)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 10 日內完納
(B)罰鍰,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 5 萬元
(C)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應由法院裁定
(D)對於警察機關之罰鍰處分不服時,受處分人得向法院簡易庭提起抗告
統計: A(3045), B(290), C(519), D(327), E(0) #2203764
詳解 (共 7 筆)
(A)正確
(B)社維法第19條
300元以上,3萬元以下,與有加重,合計不得預6萬。
(C)社維法第80條
在公共場所或中共得出入場所,意圖與人性交而拉客,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D)社維法第55條
對警察機關的處分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生名異議
(D)對於警察機關之罰鍰處分不服時,受處分人得向法院簡易庭提起抗告 .是第43條而非46條
第 43 條
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
分書:
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三、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
四、單獨宣告沒入者。
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前項處分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
所或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四、適用之法條。
五、處分機關及年、月、日。
六、不服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
V(A)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 10 日內完納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20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20 條
I. 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
(A)
II. 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
III. 但遲誤1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
(B)罰鍰,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 5 萬元
6萬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19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19 條
I. 處罰之種類如左:
一、拘留:1日以上,3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5日。
二、勒令歇業。
三、停止營業:1日以上,20日以下。
四、罰鍰:新臺幣3百元以上,3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6萬元。
五、沒入。
六、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II. 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
(C)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應由法院裁定
警察機關處分
依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3 條 ,警察機關「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
依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 條 ,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80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80 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91-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 (各地方政府制訂自治條例,規劃成立性交易專區) ,不適用之。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
(D)對於警察機關之罰鍰處分不服時,受處分人得向法院簡易庭提起抗告
得經「原處分警察機關」向「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5 條
I. 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II.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7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7 條
I.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II.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III.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