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下列有關《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處罰鍰之敘述,何者正確?
(A)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 10 日內完納
(B)罰鍰,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 5 萬元
(C)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應由法院裁定
(D)對於警察機關之罰鍰處分不服時,受處分人得向法院簡易庭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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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046), B(290), C(519), D(327), E(0) #2203764

詳解 (共 7 筆)

#3850235

(A)正確

(B)社維法第19條

      300元以上,3萬元以下,與有加重,合計不得預6萬。

(C)社維法第80條

    在公共場所或中共得出入場所,意圖與人性交而拉客,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D)社維法第55條

  對警察機關的處分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生名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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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20360

(D)對於警察機關之罰鍰處分不服時,受處分人得向法院簡易庭提起抗告 .是第43條而非46條

 

第 43 條

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

分書:

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三、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

四、單獨宣告沒入者。

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前項處分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

    所或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四、適用之法條。

五、處分機關及年、月、日。

六、不服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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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28513
B.6萬C.第80條(警察機關處罰)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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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B)罰鍰,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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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 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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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32792

V(A)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 10 日內完納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20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20 條

 

I. 罰鍰應於裁處確定翌日起10日內完納

(A)

 

II. 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

 

III. 但遲誤1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

 

 

(B)罰鍰,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 5 萬元

 

6萬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19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19 條

 

I. 處罰之種類如左:

一、拘留:1日以上,3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5日。

二、勒令歇業。

三、停止營業:1日以上,20日以下。

四、罰鍰:新臺幣3百元以上,3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6萬元。

五、沒入。

六、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II. 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

 

 

 

(C)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應由法院裁定

 

 

警察機關處分

 

 

依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3 條 ,警察機關「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



依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 條 ,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80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80 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91-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     (各地方政府制訂自治條例,規劃成立性交易專區)     ,不適用之。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

 

 

 

(D)對於警察機關之罰鍰處分不服時,受處分人得向法院簡易庭提起抗告

 

 

得經「原處分警察機關」向「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5 條

 

I. 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II. 聲明異議,書狀敘明理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7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7 條

 

I.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II.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III.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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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選項錯誤是 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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