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有關交通裁決事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B)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C)交通裁決事件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不予徵收裁判費
(D)準用行政訴訟法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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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730), B(270), C(290), D(711), E(0) #148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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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共 10 筆)
#1867430
謝謝樓上摩友們協助,小弟重整一遍
有關交通裁決事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行政訴訟法237條之7
(B)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 應改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摘自行政訴訟法237條之3
(C)交通裁決事件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不予徵收裁判費 -----> 應改為需徵收裁判費 摘自行政訴訟法237條之5
(D)準用行政訴訟法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 應改為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摘自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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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7532
交通裁決事件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應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5條)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
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2條第2項)
行政訴訟法第98-5條
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回復原狀。
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重新審理。
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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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0599
行政訴訟法
| 第 237-3 條 |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 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 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 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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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0602
行政訴訟法
| 第 237-5 條 |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三、抗告,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四、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一款、第二款徵收裁判費;對於 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五、本法第九十八條之五各款聲請,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者,法院應依職權退還已繳之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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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0605
行政訴訟法
| 第 237-9 條 |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 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 之八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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