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通常訴訟程序中關於起訴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B)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C)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D)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應經言詞辯論,並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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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5), B(156), C(152), D(2475), E(0) #1782915

詳解 (共 6 筆)

#2750695

D民訴249條: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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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3064

(A)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O)
(B)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O)
(C)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O)
(D)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應經言詞辯論,並以裁定駁回之(X;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民事訴訟法 第 244 條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 第 247 條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 第 246 條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 第 249 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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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9886
(一)依民事訴訟法§244Ⅰ規定:「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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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7974

不經言辯,判決駁回

1. 當事人不適格
2.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3. 所訴事實,法律上顯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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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2393
顯無「理由」(實體認定),判決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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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0367
A)民訴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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