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 有關筆錄製作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審判筆錄應由書記官製作
(B)檢察官可親自製作訊問被告的筆錄
(C)審判筆錄應該在每次開庭三天內完成整理
(D)遇獨任法官有事故時審判筆錄應由院長簽名
統計: A(67), B(518), C(145), D(2397), E(0) #923718
詳解 (共 10 筆)
(A)審判筆錄應由書記官製作 (正確: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
第 44 條
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
一、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二、法官、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並辯
護人、輔佐人、通譯之姓名。
三、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
四、禁止公開者,其理由。
五、檢察官或自訴人關於起訴要旨之陳述。
六、辯論之要旨。
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
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
八、當庭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
九、當庭曾示被告之證物。
十、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
十一、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二、最後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
十三、裁判之宣示。
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
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C)審判筆錄應該在每次開庭三天內完成整理 (正確 :刑事訴訟法第45條。)
(D)遇獨任法官有事故時審判筆錄應由院長簽名 (錯誤 : 由書記官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 46 條)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獨任
推事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事簽
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B) 檢察官可親自製作訊問被告的筆錄 (O)
刑事訴訟法 第43條
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
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
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
其實我也不太懂。審判筆錄應該是由書記官所作,為何不能簽名?難道是作完未簽名就暈倒或三天整理期內發生事故?也許吧。
我猜獨任法官應屬某一團體法官群,這一群裏的法官可代替獨任法官及書記官簽名,並附記獨任法官及書記官不能簽名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