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關於被告之傳訊,下列之敘述,何者錯誤?
(A)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
(B)傳喚之被告按時到場後,應於二小時內訊問之
(C)傳喚在監獄中之被告,應通知監獄長官
(D)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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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9), B(3822), C(35), D(136), E(0) #923694

詳解 (共 7 筆)

#1157595
(A)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3項。(B)依刑事訴訟法第74條規定,被告因傳喚到場者,除確有不得已之事故外,應按時訊問之。(C)刑事訴訟法第73條。(D)刑事訴訟法第7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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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1502
第 71 條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第74條被告因傳喚到場者,除確有不得已之事故外,應按時訊問之. >>依法條解釋應是指傳票上所寫之時間, 按時訊問, 至於訊問需花費多久時間, 應視案情吧?否則按時到達卻可能要等好幾個小時甚至24小時,不就... 拘提或逮捕才是24小時內訊問.若有錯誤歡迎指正,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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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5225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二章  證 據  第二節  人 證 
 
第175條(傳喚證人之傳票)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178條(證人之到場義務及制裁)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解釋.判例】釋字2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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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3757

A: 71第4項(偵中檢,審中法)

C: 73

D: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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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9434
(A)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O)(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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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95372
第 71 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第 74 條
被告因傳喚到場者,除確有不得已之事故外,應按時訊問之

第 73 條
傳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應通知該監所長官

第 75 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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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0421
想得簡單一點,法條有說的就是對的,沒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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