責任能力 (一)債務不履行能力 債務不履行以有無可歸責是由為斷,董事既係法人之機關,屬 法人之代表人,則無須再用擬制方式使「董事之故意或過失等 同於法人之故意或過失」。換言之,即無須透過民法第224條 之借用。 ◎民法第28條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是否適用? 多數說:第28條僅係法人侵權責任能力之規範 朱伯松:包括債務不履行責任。 (二)侵權行為能力(民法第28條) 1、要件: A、由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所為行為 若董事無代表權者,則係適用民法第188條 B、因執行職務而為行為 基於保護被害人、擴大認定執行職務行為而採「內在關連說」:凡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相當牽連關係者,即屬之。 C、行為具備一般侵權行(民法第184條)為要件
◎法人之民事責任 一、契約責任: 1、董事或有代表權人:其行為即屬法人之行為 2、履行輔助人:透過民法第224條 二、侵權責任: 1、民法第28條 2、民法第18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