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A函之性質為行政處分。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前開行政處分須符合為行政機關、公法行為、法效性、外部行為、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人之具體行為及單方行為,始足當之。查高雄行政執行處(行政機關)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公法行為)請移民署限制甲出境(外部性及法效性)並通知甲(個別性、單方行為),為行政處分。
⑵按二以上之機關依職權參與作成行政處分,即多階段行政處分,原則上以最後階段之機關之行政行為,始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果為行政處分,而其他階段之行政行為為內部行為。查A函就甲限制出境為多階段行政處分,自高雄行政執行處就該函通知甲時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並與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