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警察勤務條例規定
一、警察勤務條例第15 條:每日勤務時間為二十四小時,其起迄時間自零時起至二十四時止。零時至六時為深夜勤,十八時至二十四時為夜勤,餘為日勤。勤務交接時間,由警察局定之。
服勤人員每日勤務以8 小時為原則;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酌量延長之。服勤人員每週輪休全日二次,遇有臨時事故得停止之;並得視治安狀況需要,在勤務機構待命服勤。
前項延長服勤、停止輪休或待命服勤之時間,酌予補假。
亦即每週工作以40 小時為限,超過之服勤時間均為超勤。
二、警察勤務條例§16條:
服勤時間之分配,以勤四、息八為原則,或採其他適合實際需要之時間分配。
聯合服勤時間各種勤務方式互換,應視警力及工作量之差異,每次2 至4 小時,遇有特殊情形,得縮短或延伸之。但勤區查察時間,得斟酌勞逸情形每日2 至4 小時。
服勤人員每日應有連續8 小時之睡眠時間,深夜勤務以不超過4 小時為度。但有特殊任務,得變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