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權利 1.居住於地方政府區域內之中華民國人民既為各該地之居民,則居民應有一定之權利及義務。 2.居民之權利如下(地制法16):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權利如下: (1)對於地方公職人員有依法選舉、罷免之權 (2)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有依法行使創制、複決之權 (3)對於地方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 (4)對於地方教育文化、社會福利、醫療衛生事項,有依法律及自治法規享受之權 (5)對於地方政府資訊,有依法請求公開之權 (6)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賦予之權利 (二)義務:有權利,就有義務。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義務如下(地制法17): 1.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自治法規乃自治團體與居民實行自治應共同遵守之規範,居民應行遵行,以維自治 2.繳納自治稅捐之義務:地方政府辦理各種自治事項,自須有獨立財源,以應付其支出。居民暨享有各種利益,對於地方自治團體所課之稅捐,自應負繳納之義務。 3.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所課之義務:依法律保留原則,限制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增加人民之負擔,行政機關之法規,須有法律之依據或法律之授權始可。
第 15 條 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地方自治區域內者,為直轄市民、縣 (市) 民、鄉 (鎮、市) 民。
第 16 條 直轄市民、縣 (市) 民、鄉 (鎮、市) 民之權利如下:
一、對於地方公職人員有依法選舉、罷免之權。
二、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有依法行使創制、複決之權。
三、對於地方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
四、對於地方教育文化、社會福利、醫療衛生事項,有依法律及自治法規享受之權。
五、對於地方政府資訊,有依法請求公開之權。
六、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賦予之權利。
第 17 條 直轄市民、縣 (市) 民、鄉 (鎮、市) 民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
二、繳納自治稅捐之義務。
三、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所課之義務。